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之扶養親屬 龔家緯 (原告胞妹)九十年度為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連法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依該公司申報龔家緯九十年度之進貨資料及扣免繳憑單,分別核定其九十年度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一、八六四元、執行業務所得三四九元及其他所得二九、七四二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就上開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之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列報扶養親屬龔家緯,於九十年度向連法公司承購賜多利奶粉,全部係自用,並無營業行為,係因原告之母龔 陳淑珠 罹患肝炎及其他疾病多年,需治療與保健,經朋友介紹,乃向連法公司承購產品服用,經服用效果不錯,且病情控制得宜,遂繼續服用。惟因連法公司屬多層次傳銷公司,購買其產品如需以經銷價承購,須以一千元加入才能承購,而其產品於其他地方並無法購得,故原告列報扶養親屬龔家緯遂加入成為連法公司經銷商,又賜多利奶粉雖未經中華民國認證對肝炎具有改善效果,但其為高生物科技產品,屬純天然之機能性食品而非藥品,惟限於我國健康食品法規,食品不得以療效為訴求,否則將受處罰,惟因該奶粉成分為免疫球蛋白及其他活性機能因子,對自體免疫力、消炎及病體恢復成效明顯,確係具改善疾病效果,是以向連法公司承購奶粉係為自用,並無營業行為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扶養親屬龔家緯九十年度為連法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有連法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連文發文字第九二00五號函可證,被告初核以該公司申報龔家緯九十年度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售價計算銷售額一九
七、七四0元,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定營利所得一一、八六四元,另依該公司掣發之扣免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二九、七四二元,並無不合。又查,連法公司所生產賜多利奶粉、賜多利羊奶粉等為增加免疫力提升健康之保健飲品,有可降低血中總膽固醇、可降低血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可減少動脈硬化之危險因子、可降低腸道細菌感染及有助於增加腸道益生菌等功效,與治療肝炎無關,又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其全部銷售額,按一時貿易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營利所得,並無違誤,至連法公司依龔家緯九十年度之直接進貨金額所發給之獎金或補助費二九、七四二元,屬其他所得範疇,則被告核定上開所得額,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有明定。又「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所得課稅有關規定如次:‧‧‧(三)個人參加人部分:1、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如查無上述價格,則參考參加人進貨商品類別,依當年度各該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零售毛利率核算之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至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五萬元以上者,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仍應由個人參加人自行舉證,依本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除經查明其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由稽徵機關計算其全部銷售額,按一時貿易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按,財政部前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鑑於個人參加人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其進貨金額實與一般人於一年內購買商品自行使用之花費相當,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參加人購買之商品係用於銷售,故於此情形即不許稅捐稽徵機關僅以購買商品之事實,即推定參加人有銷售行為,而核計其個人營利所得。至於參加人全年進貨金額在五萬元以上者,其購買商品之金額已非屬僅供自用之小數,而與參加人購買商品通常用於銷售之社會常情相符,故該函後段即釋明稅捐稽徵機關遇有參加人進貨累積金額超過五萬元者,仍得依據經驗法則推定其有銷售之事實,是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先予敘明。
五、查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即其胞妹龔家緯九十年度為連法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因龔家緯並無憑證可供查核,被告乃依該公司申報龔家緯九十年度之進貨資料及扣免繳憑單,分別核定其九十年度之營利所得一一、八六四元、執行業務所得三四九元及其他所得二
九、七四二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有連法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連文發文字第九二00五號函、龔家緯於連法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九十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對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其九十年度列報扶養親屬龔家緯當年度自連法公司進貨之商品,均供原告之母 龔陳淑珠 調養身體所自用,並無營業行為,且因向該公司進貨一定金額以上單價較便宜,可退還部分金額,亦非屬紅利云云,茲為爭執。
六、惟查:⑴本件連法公司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列報扶養親屬龔家緯九十年度為連法公司
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有連法公司連文發文字第九二00五號函之說明可證,原告之妹龔家緯既參加該事業而為參加人,且於九十年間向該公司購進商品,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五萬元以上,依財政部前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可提供憑證核實認定外,應按一時貿易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以被告依據連法公司之進貨資料及建議售價,計算原告列報扶養親屬龔家緯其銷售額共計為
一九七、七四0元,按一時貿易之純益率百分之六,分別核定龔家緯九十年度之營利所得一一、八六四元、執行業務所得三四九元及其他所得二九、七四二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⑵另按個人買賣商品之盈餘所得,係屬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綜合所得稅,即應就納稅義務人有取得該盈餘所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納稅義務人若欲主張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盈餘不存在者,則應就該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稅捐稽徵機關之事實認定。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係指給付一定代價(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人。從而,參加人若欲主張其購進之商品係自行使用並未銷售者,依前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列報扶養親屬龔家緯九十年度自連法公司購買之商品,係供其母龔陳淑珠調養身體自用,並無營業行為云云。惟就此部分主張,原告僅提示其母於醫院所做之檢查報告單數紙,及有關其所購買產品賜多利奶粉之產品資料說明文件數份為證;惟以龔家緯九十年度購買之賜多利奶粉數額高達十四箱以及一箱賜多利羊奶粉,僅憑前開證據尚難以說明龔家緯該年度所購買之奶粉均供自用而無營業行為,是以原告就龔家緯九十年度購買之商品均係供自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足夠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又依原告提示連法公司所生產賜多利奶粉、賜多利羊奶粉等產品之功能介紹,係可降低血中總膽固醇、降低血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減少動脈硬化之危險因子、降低腸道細菌感染及有助增加腸道益生菌等功能,尚核與治療肝炎無關,是以原告主張龔家緯所購買賜多利奶粉對其母所罹肝炎病症具有改善效果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連法公司申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龔家緯九十年度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售價計算銷售額一九七、七四0元,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定營利所得一一、八六四元,另依該公司掣發之扣免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
二九、七四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洵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與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