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泉堯於民國107年4月24日2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鎮○○路上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同路同向外側車道上顯示左轉方向燈,由告訴人 陳亭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欲迴轉,仍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亭瑋告訴被告高泉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在外和解成立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該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