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蟻敏晞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為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蟻敏晞因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抗告人於108年2月12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嗣於同年4月10日出監所),原裁定於108年3月27日送至上開看守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頁)附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且抗告人當時係在監所執行中,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於108年4月1日(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係遲至108年4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此觀該抗告狀首頁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件章戳所載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次按刑事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定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定,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係以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則原宣告緩刑之效力仍存在,對抗告人尚無不利益可言,依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何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本件抗告,亦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從而,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