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朝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朝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至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執字第1018號執行案件易服社會勞動結案,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觀護尚未終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前開有期徒刑迄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2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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