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少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鄭少展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書立之認罪悔過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 李宥瑜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