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外勤相驗時,在死者廖光輝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注射針筒1支,查扣之注射針筒經送驗,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廖光輝已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惟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家屬報警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員警在被告身體下方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6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95號鑑驗書、扣案針筒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在卷可憑。
(三)本件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