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司家 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0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范氏香 上受裁定人與被告 許文勇 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31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0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0號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又本件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扣除退還原告2/3之裁判費後,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1,333元(計算式:
4,000元1/3,元以下4捨5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