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2號原告 黃順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豐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第一項事項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被告莊豐鳴正確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是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前揭事項之書狀(即記載關於被告莊豐鳴正確住居所),並附繕本。
㈢、請提出被告莊豐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