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告 黃昶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告 劉倩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87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見上開土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萬元、房屋交易價額為903萬元,合計為3,0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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