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應補
充「 吳美珠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12年
6月9日10時43分許不治死亡。」,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
林芯慧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
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1份、監視器所在位置照片6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6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勘驗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
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被害人吳美珠所騎
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吳美珠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
度、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林芯慧及其餘被害人家屬
等達成民事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
足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79號
被 告 江政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樺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北興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後方,江政樺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吳美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美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不治死亡。江政樺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芯慧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救護紀錄表、醫院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致被害人吳美珠遭撞當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