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昭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周少秦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蔣
秉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收款證明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昭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
方式詐騙告訴人周少秦,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不
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周少秦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
支付任何和解款項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8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時所取得
新臺幣(下同)44萬元款項,係被告為此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周少秦達成和解,然被告卻未
依約給付任何和解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對於被告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清償之犯罪所得即44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1號
被 告 周昭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漢明知其並未尋得欲收購靈骨塔位之買家,欲詐騙民眾投資靈骨塔位,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合騰企業社業務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周少秦聯繫,佯稱周少秦可透過換購靈骨塔位方式,處理其之前購買未上市股票所蒙受之損失云云,復於相約見面後,誆稱已尋得買家願收購靈骨塔位,且該買家已預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該訂金可挪為部分價金云云,致周少秦誤信為真,承諾願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對價,承購龍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靈骨塔位3個(共54萬元,扣除前述10萬元訂金,周少秦僅須再支付44萬元即可),且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110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附近,先後交付2萬元、42萬元現金予周昭漢收執,以付清價金,而周昭漢為取信周少秦,於110年7月28日、110年12月25日,先後提供買賣合約書、買賣意向合約書等契約文件予周少秦簽署,詳載周少秦委託合騰企業社先後以144萬元(每個44萬元)、147萬元(每個49萬元)價格出售上揭靈骨塔位乙節,並虛偽承諾如合騰企業社違約未完成轉售,願賠償40萬元予周少秦云云;嗣周少秦於110年9月10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取得周昭漢所交付之上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張(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號,前手分別為: 鄭光倫 、 郭忠永 )後,周昭漢遲未依約將該靈骨塔以上揭價格轉售,周少秦經催討轉售及上揭賠償金未果,始知被騙,乃於111年2月25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周少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昭漢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合騰企業社名片予告訴人周少秦,且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揭44萬元款項後,提供上揭買賣合約書、買賣意向合約書等文件予告訴人簽署,承諾如未成功轉售上揭靈骨塔位,願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並交付上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號)予告訴人,之後未成功轉售上揭靈骨塔位,復未賠償或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已尋得買家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少秦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光倫、郭忠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鄭光倫為上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前手,且以每個塔位2、3萬元價格,將該塔位出售予後手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忠永為上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號-6)前手,且出售各該靈骨塔位後,未獲得任何對價之事實。
4
上揭買賣合約書、買賣意向合約書、上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龍(111)總字第0437號函、合騰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提出之案件說明資料(即偵卷第48頁至87頁)、112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昭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取得上揭4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