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被告 胡繼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繼偉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全部自白認罪,依常理顯無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曾於102年6月13日聲請羈押臨時法庭時,經法官認定無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慮,可以具保保全追訴而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益證被告絕無串證之可能性,爰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胡繼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雖經本院諭令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然被告未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是以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曾經以指定保證金額具保惟無法覓保,無從排除被告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可能,遂於移審當日即102年8月26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聲請人雖指「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云云,然與本院憑以羈押之原因暨其事由尚無相關,未能排除被告胡繼偉有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是聲請人徒憑被告嗣後坦承而謂本案無羈押必要、無逃亡及串證之虞云云,當係就本案之羈押要件有所誤會。再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迄未排除被告逃亡藏匿之可能,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