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崇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46號、第2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判決認「被告徐崇閔(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金益 、證人即被害人 潘佳慧 、 黃寶 嬌、 劉增國 、 沈勝漳 、 黃淑滿 、 劉順良 、 黃詩茹 、李 廖鳳嬌 、 陳秀玲 、 黃瑞崑 、 劉有良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尋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2號、第2832號、96年度訴字第3715號、第4174號、第5294號、96年度簡字第35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2月、8月、10月、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9日(下稱第一案)。被告於100年間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第2014號、100年度簡字第1386號、第2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4月、8月、1年、1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竊盜行為,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存卷可查(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經警方過濾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認被告之犯嫌重大,且被告曾於移送機關轄區數度犯竊盜案件,其以車換車行竊手法已為員警所知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7頁),是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現場遺留之遭竊車輛,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白犯行之前,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4、
5、6、8、11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汽(機)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本案12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車輛均已返還被害人,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各該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迄未對附表編號
1、3、7、9、10、12所示之被害人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見審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本件1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至4、6至12所示之刑,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9、10、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竊得現金1,000元、5,000元、5,000元、1,00
0元;另編號3所竊得之啤酒4箱及編號7所竊得之電纜線
2綑,分別向不詳業者變賣而得款1,500元、1,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予以追徵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4、
5、6、8、11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遭被告棄置後為警尋獲,業均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皮包1只(內有潘佳慧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附表編號9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有長夾1只、黃詩茹之身分證1張及信用卡2張),編號12所竊得之零錢盒
1個,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不知去向(見警一卷第2至7頁),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證明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聲請就被告另案竊盜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55號)准予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復就附表編號
1至4、6至12所示之刑,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已如上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詎被告不知警惕,復為本案12件竊盜犯行,其犯案次數非少,且均屬累犯,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已如上述,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聲請就另案竊盜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55號)准予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云云。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查「被告於10
5年4月6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紅孩兒飲料店內,竊取劉 魏夢萱 放置在桌上之錢包1只(內有劉魏夢萱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4,500元),所涉犯之竊盜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7855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追加起訴,然因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46號、第24248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於10
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27日宣判,惟檢察官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以105年度偵字第27855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決書論述綦詳,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復聲請就另案竊盜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55號)准予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云云,顯有誤會,且於法無據而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表:
┌──┬──────────────┬──────────┬─────────────────────┐││││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主刑│沒收│├──┼──────────────┼──────────┼───────────┼─────────┤│1│徐崇閔於105年3月10日9時20分│1.證人即被害人潘佳慧│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在高雄市○○區○○路000│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元,沒收,│││號 牛寶寶 飲料店內,見潘佳慧所│卷第9至1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有之皮包置於桌上無人看顧,竟│2.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算壹日。│收時,追徵之。未扣│││徒手竊取該皮包1只(內有新臺│6張(警一卷第93至││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幣【下同】1000元、潘佳慧之身│97頁)││(內有潘佳慧之身分│││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證、郵局提款卡、健│││張),得手後供己花用。│││保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徐崇閔於105年3月31日9時許,│1.證人即被害人劉有良│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在高雄市○○區○○路停車場,│於警詢之證述(審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見劉有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卷第48至5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算壹日。││││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一卷第103、105頁)│││││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3.林園派出所警員105│││││供己代步( 嗣發 還劉有良領回)│年8月26日、105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警一卷第15頁,││││││審易卷第47頁)│││├──┼──────────────┼──────────┼───────────┼─────────┤│3│徐崇閔於105年3月31日16時40分│1.證人即被害人 黃寶嬌 │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伍佰元,沒│││之夏綠地卡拉OK店倉庫,見黃寶│卷第17至1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嬌所有之啤酒置於倉庫內無人看│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算壹日。│能沒收時,追徵之。│││顧,竟徒手竊取啤酒4箱(價值│一卷第107至115頁)│││││約252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附││││││表編號2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離去,嗣將之向不詳││││││業者變賣而得1,500元花用完畢││││││。││││├──┼──────────────┼──────────┼───────────┼─────────┤│4│徐崇閔於105年4月3日11時56分│證人即被害人劉增國於│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許,騎乘上開附表編號2所竊得│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19至2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底,見劉增國所有││算壹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發還劉增國領││││││回)。嗣劉增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劉增國失竊地點尋獲││││││000-000號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5│徐崇閔於105年4月4日21時30分│1.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益│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許,在屏東縣○○鎮○○路00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處有期徒刑柒月。││││0號前,見蔡金益停放在路旁之│卷第5至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屏東縣○○鎮○○路│││││停放在路邊鑰匙未拔且未熄火,│00之0號店面前監視│││││竟徒手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價值│器翻拍照片6張、車│││││約2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牌號碼0000-00號自│││││嗣發還蔡金益領回)。│用小客車外觀照片6││││││張(警二卷第17至27││││││頁)│││├──┼──────────────┼──────────┼───────────┼─────────┤│6│徐崇閔於105年4月7日22時15分│1.證人即被害人沈勝漳│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公園旁機車停車格內,見沈勝漳│卷第23至25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2.車牌號碼000-000號│算壹日。││││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而停放於│車輛尋獲照片2張、│││││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發動引擎│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贓物認領保管單(│││││(嗣發還沈勝漳領回)。│警一卷第125至135頁││││││)│││├──┼──────────────┼──────────┼───────────┼─────────┤│7│徐崇閔於105年4月8日5時48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滿│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騎乘上開附表編號6竊得之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伍佰元,沒│││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卷第27至2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雄市○○區○○路○○巷○○號騎樓│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算壹日。│能沒收時,追徵之。│││,見黃淑滿所有之電纜線置於騎│、贓物認領保管單(│││││樓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該電纜│警一卷第125至135頁│││││線2捆(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向不詳業者變賣而得現金1500││││││元供己花用完畢。││││├──┼──────────────┼──────────┼───────────┼─────────┤│8│徐崇閔於105年4月8日12時許,│1.證人即被害人劉順良│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在高雄市○○區○○路○○巷0-0│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號旁,見劉順良所有之車牌號碼│卷第29至3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2.車牌號碼000-000號│算壹日。││││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車輛尋獲照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警一卷第125至135、│││││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1部(價│137頁)│││││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發還劉順良領回)。││││├──┼──────────────┼──────────┼───────────┼─────────┤│9│徐崇閔於105年4月8日12時20分│1.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茹│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騎乘上開附表編號8竊得之│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伍仟元,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卷第33至38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高雄市○○區○○路○○○號旁飲│2.照片1張(警一卷第│算壹日。│收時,追徵之。│││料店,見黃詩茹所有之手提包置│137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於飲料店前機車上無人看顧,竟│││包壹個(內有長夾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個、黃詩茹之身分證│││取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5000│││壹張及信用卡貳張)│││元、長夾1個、黃詩茹之身分證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張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供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花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徐崇閔於105年4月9日19時21分│1.證人即被害人 李廖鳳 │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在 李廖鳳嬌 所經營、位於高│嬌於警詢之證述(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伍仟元,沒收,│││雄市○○區○○路○○○巷○○號之│一卷第41至42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長興商號內,見店內無人看顧,│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算壹日。│收時,追徵之。│││竟徒手打開結帳櫃臺內的抽屜而│(警一卷第141至143│││││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供│頁)│││││己花用完畢。││││├──┼──────────────┼──────────┼───────────┼─────────┤│11│徐崇閔於105年4月10日12時許,│1.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在高雄市○○區○○街郵局對面│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巷子,見陳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卷第43至45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3張、尋獲照片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警一卷第149至153頁│││││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1部(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發還陳秀玲領回)。││││├──┼──────────────┼──────────┼───────────┼─────────┤│12│徐崇閔於105年4月12日13時許,│1.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崑│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在高雄市○○區○○○路○號,│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元,沒收,│││見黃瑞崑所有之零錢盒置於機車│卷第47至5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腳踏板上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算壹日。│收時,追徵之。未扣│││該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1000│(警一卷第157、159││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頁)││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