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楊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被上訴人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涂銘辛 被上訴人 丁士娟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丁士娟(下稱丁士娟)應將系爭不動產(詳見下述)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劉美秀(下稱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上訴人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先位上訴聲明,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丁士娟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9-360頁、第364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撤回先位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劉美秀為上訴人之女,訴外人○○○為上訴人之子。○○○因需用資金,○○○乃邀同上訴人向南投縣鹿谷鄉儲蓄互助社(下稱鹿谷鄉互助社)貸款,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鹿谷鄉互助社,以擔保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嗣因○○○無法償還上開債務,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與劉美秀、○○○共同商議,由上訴人與劉美秀於105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方式(下稱系爭105年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移轉登記在劉美秀名下,並約定由劉美秀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供清償上訴人及○○○上開積欠鹿谷鄉互助社之債務,因此,系爭不動產僅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劉美秀名下,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二、豈料,劉美秀嗣後竟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與丁士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07年買賣契約),以買賣價金1,100萬元出售,並於107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丁士娟。茲因上訴人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且劉美秀曾於106年母親節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斯時上訴人即當場向劉美秀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故上訴人對劉美秀有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債權)。且被上訴人間系爭107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丁士娟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劉美秀、丁士娟(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確係劉美秀向上訴人買受而取得移轉登記,此從劉美秀係以向臺中商銀貸款350萬元,代為清償上訴人及○○○積欠鹿谷鄉互助社之債務341萬3,477元作為買賣價金,且之後亦由劉美秀按期向臺中商銀繳納貸款可以得知。足見上訴人確係因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美秀,上訴人與劉美秀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又劉美秀嗣因無力繳納上開貸款,始與丁士娟簽立系爭107年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丁士娟。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委由訴外人即群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群義事務所)之 林柏君 地政士辦理,後因劉美秀經濟困難、無法立即騰空交付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間始於107年8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7年8月27日協議書),改約定由丁士娟先支付400萬元,用以清償劉美秀積欠台中商銀貸款,餘款200萬元、500萬元,則待劉美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系爭不動產後,丁士娟再為支付。丁士娟確已依107年8月27日協議書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至群義事務所開設之帳戶,用以清償劉美秀積欠臺中商銀之貸款、繳納稅款、支付代辦費用,餘款140萬8,833元則依約轉匯劉美秀,且由丁士娟開立受款人為劉美秀之500萬元本票交付林柏君代為保管。是本件上訴人對於劉美秀並無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稱之詐害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尚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撤回先位上訴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丁士娟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劉美秀。劉美秀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丁士娟,嗣後又於107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丁士娟。
㈡、上訴人與劉美秀為母女,○○○為上訴人之子。
㈢、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107年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丁士娟於107年9月4日、9月12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至群義事務所所有合作金庫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群義事務所辦理代償劉美秀先前向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申貸之貸款、繳納稅款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後,所餘140萬8,833元,於107年9月17日由群義事務所匯款至劉美秀帳戶。另群義事務所現保管丁士娟於107年9月14日簽立指定受款人為劉美秀之500萬元本票。
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07年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曾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經原審函詢僑馥建經公司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履約保證之辦理情形,僑馥建經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雖受託辦理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然買方未曾將應給付之價金存匯入信託專戶,且渠等已於中途解約,本公司已因結案而銷毀相關資料等語,有僑馥建經公司108年10月30日僑馥(108)字第3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3頁)。
㈤、劉美秀另案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383號判決劉美秀之訴駁回,上訴後,由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審理(已判決駁回上訴)。
㈥、丁士娟另案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該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4號判決丁士娟勝訴,上訴後,由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107年買賣契約為詐害債權行為,訴請撤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資料),當堪信屬實。又上訴人與劉美秀於105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105年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美秀;嗣後劉美秀又於107年5月14日與丁士娟簽立系爭107年買賣契約,於107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丁士娟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5-159頁)、系爭105年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83-287頁)、系爭107年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3-77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63-237頁)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劉美秀係虛偽簽立系爭105年買賣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劉美秀名下,其對劉美秀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債權),且被上訴人間系爭107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其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劉美秀名下,並抗辯如前,是上訴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其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乃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劉美秀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其對劉美秀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顯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劉美秀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107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有害於上訴人上開債權,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尚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丁士娟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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