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俊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第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第23884號、第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第3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2年度偵字第419號、第3404號、第3432號;移送併辦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俊昌(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之㈠部分:
證人 王智華 在10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4日偵查時,均證稱伊是與聲請人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聲請人賣毒品給王智華;後在102年3月14日偵查時翻異前詞,指稱是聲請人賣毒品給王智華等語。然王智華是為減刑才翻供,且依證人 何啟福 所述,王智華曾委託何啟福向聲請人索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要求聲請人將該6萬元款項交付給王智華家人,否則就不願意幫忙聲請人等情,足認王智華上開第四次偵查時所為證述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卻以王智華在102年3月14日所為證述內容,以及一通僅有通話時間而無通訊監聽譯文可證明通話內容的通聯紀錄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之㈡部分:
⒈證人 黃國菁 於101年10月3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在101
年10月22日晚上6點在河南路二段的爭鮮迴轉壽司附近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然依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可知,當日晚上6點10分聲請人在彰化,當無可能同時在河南路二段;又依101年10月22日聲請人與黃國菁間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是黃國菁要聲請人到河南路爭鮮迴轉壽司等她,並載她去尊龍酒店上班,絕非如黃國菁在警詢所述開車與聲請人會車後,停在對向車道等聲請人等情。況且黃國菁既稱僅在101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購買過一次海洛因,後在同年10月25日欲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時電話已無法撥通,然黃國菁卻又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日期為同年10月27日,毒品來源竟也是聲請人,證詞顯然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⒉黃國菁於101年10月30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黃國菁既陳稱伊曾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何以驗尿結果與伊所述不符,是所述顯不足採信。又黃國菁就所購買1萬元海洛因重量、塊狀或粉狀均未能清楚交代,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日期、時間、及付款方式等事項,並分別為內容相異陳述,原確定判決未以黃國菁驗尿結果判斷聲請人有無販賣毒品,反以聲請人持有毒品數量即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顯有未當。而聲請人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聲請對黃國菁測謊及檢驗毛髮,調查結果為有利聲請人證據,卻均未獲同意採驗。
㈢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之㈢部分:
⒈證人 吳建周 在偵查時,就綽號「 大胖楊力井 曾向聲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先後數次證述內容已有歧異,而吳建周證稱曾親眼看到楊力井分別在101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四次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原確定判決卻僅就101年10月23日該次判處罪刑,豈非意謂吳建周其餘證言均屬虛偽?而吳建周上開證言既未經傳喚 楊力井證 實是否為真,聲請人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傳喚楊力井與聲請人對質,又屢遭檢察官及原確定判決法院拒絕,原確定判決僅以吳建周單方面證言即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顯有不當。是以,楊力井證言既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直接證據,倘若楊力井證稱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可證明吳建周證言即屬虛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此請求傳喚楊力井作證。
⒉又吳建周既稱伊於101年10月23日23時03分許與楊力井一同
到聲請人住處,然聲請人與吳建周在101年10月23日23時03分許,並無通聯紀錄或通話內容紀錄談及「我們已到聲請人住處樓下」或「叫聲請人下樓開門」等語,吳建周如何能上六樓找聲請人?實則,當天是聲請人致電給吳建周告知有一支手機置放聲請人處已有數日,要向伊取回;再依楊力井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觀之,楊力井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24時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以合理時間推估, 若渠 等在同日23時30分離開聲請人住處,楊力井當無可能於30分鐘內趕到彰化縣二林鎮,由此可見,吳建周所為證述漏洞百出,難以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89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第11號及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屬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認原確定判決以王智華所為不實證述,及一
通僅有通話時間而無通話內容通聯紀錄,遽認聲請人犯行;聲請再審意旨㈡以黃國菁證詞前後矛盾,且驗尿結果與所述不符,而原確定判決未以黃國菁驗尿結果判斷聲請人有無販賣毒品,未採信有利聲請人證據;聲請再審意旨㈢以吳建周證稱曾與「大胖」楊力井一同到聲請人住處,然通話紀錄內容均無「我們已到聲請人住處樓下」等語,顯見證詞不可採信,而原確定判決僅單憑證人吳建周之證詞認定聲請人販毒之罪刑,均有未當,並請求傳喚楊力井作證,提起再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除再審聲請意旨㈡、㈢關於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紀錄部分),前已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問: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過去聲請之理由有無不同?仍為該三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對,我補充提出當初認定我有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問:聲請再審的標的,仍為這三名證人?)對。」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益徵再審聲請意旨關於上開三名證人證詞如何不可採信部分,均是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內容,或為同一理由擴充,此部分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完全相同。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新事實、新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㈢以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紀錄為本案聲請
再審之新證據,據以駁斥黃國菁、吳建周證詞可信性。然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之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國菁;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之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吳建周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等犯罪事實,已分別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如通聯紀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黃國菁尿液經檢出嗎啡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吳建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等),復綜合相關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予以調查,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況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二、㈣、3、⑷部分,即已載明:『依卷附「大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通聯時,「大胖」、吳建周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依序為:彰化縣○○鄉○○路○○○巷○○號2樓頂、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河南、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河南,核與吳建周所述二人當日係由彰化縣大村鄉移往劉俊昌臺中市○○路租屋處相合。……互核觀之,益足認吳建周證述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係由「大胖」與吳建周二人前來,應與事實相符』,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吳建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紀錄,詳細敘明採憑審酌理由,依上開說明,此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犯案證據予以審酌認定,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其證據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論斷為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是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是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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