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乙○○○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代表人丙○○,設於台中市○○路○○○號一樓)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喜美牌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期二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甲○○於繳納二千元租金後即未再繳納,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台中縣市某地,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進億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迄進億公司對甲○○提起刑事自訴後,甲○○始於九十年四月間託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返還進億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進億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及繳納租金二千元後未再繼續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到北部所以沒辦法回來處理續租之事,但伊於九十年二月間有委託朋友通知車行要續租,且伊租車時有騎一部機車去抵押,並無侵占自用小客車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進億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僅繳納二千元之租金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且至自訴人催告不理而對其提起刑事自訴後,於九十年四月間始託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返還自訴人,堪認被告應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雖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間有委託朋友通知車行要續租之事,但自訴人進億公司代表人丙○○否認有接到該通知,而縱被告確有託人告知自訴人要續租車輛乙節屬實,但被告在未繳納租金達二、三個月之情形下仍繼續使用承租車輛,亦足認被告有侵占車輛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另辯稱其於租車時有騎一部機車去抵押,固經自訴人進億公司代表人丙○○供認屬實,然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比機車之價值高出許多,故被告縱將機車抵押予自訴人,並無解於被告將承租車輛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辯稱,核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檢束行為,再為本件侵占承租車輛之犯行,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將承租車輛返還自訴人,並表示願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失,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擴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其宣告刑亦屬「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宣告」,故本件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