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起因沈迷空中網路,而結交網友後,即不安於室,無故離家出走數次,迨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離家後迄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定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柯萬居 、 柯清軒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告之父柯萬居及兩造之子柯清軒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