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前科(尚未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其與丙○○(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明知 盧安成 (竊盜部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委請其代覓買主之SK200KOBELCO挖土機一部係屬贓物(該挖土機係乙○○所有,價值約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口工地,由盧安成與 陳信吉 竊取),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斜對面土地,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盧安成購買該挖土機而為牙保,丙○○並當場交付一萬五千元給盧安成,至同日上午九時許,該不詳姓名之買主始派車將挖土機載離,丙○○再於同日十八時許,再交付四萬六千元予盧安成,其他餘款則尚未交付。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查獲陳信吉,再循線查獲盧安成,再循線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一樓查獲丙○○、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載丙○○至彰化縣花壇鄉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先於警訊辯稱:該挖土機交易未成云云,後於本院辯稱:因當日早上三、四點丙○○向我借車,我不放心就載丙○○到花壇省公路旁,讓她下車,我就走了,沒有在現場停留,伊沒看到盧安成、陳信吉,也沒看到挖土機云云。惟查,上開挖土機確係盧安成、陳信吉二人竊得之贓物,業據証人盧安成、陳信吉坦承不諱,復據証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証該挖土機確係失竊等語,復有乙○○所有該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足証該挖
土機確係乙○○所有之失竊贓物無訛;又查,該挖土機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確係由被告甲○○與丙○○二人牙保之事實,復據証人即竊取挖土機之盧安成、陳信吉供述綦詳,証人 盧安吉 、陳信吉於警訊均指出丙○○與甲○○是要居中介紹買賣該挖土機的;甲○○是由丙○○聯絡到現場;買方是由丙○○與甲○○介紹來的等語,証人陳信吉於偵訊亦指出:(挖土機何人要買?)丙○○作介紹人,何人要買不曉得等語,証人盧安吉並指稱:當初是丙○○告訴我有門路找挖土機買主;丙○○自己說她有作銷贓挖土機,所以才找她等語(偵卷第三一頁),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交易當時確有在場,且有看到挖土機等情自承不諱(偵卷第三三頁),復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坦承:我與甲○○二人協商,向盧安成、陳信吉兩人以八萬元交易該挖土機;收購後再託付「潮忠」去處理掉等語在卷,而被告丙○○於偵訊雖改口稱交易未成,惟亦供稱:因盧安成之挖土機,甲○○覺得怪怪的,所以沒買成;因(挖土機)手臂壞掉,業者不想買推托,盧安成才說隨便賣七、八萬元;盧安成託我賣,甲○○與盧安成不熟,我託甲○○找朋友看有沒人要買等語(偵卷七二頁),顯見被告甲○○當時確亦在場,且論及媒介交易挖土機之事,是被告甲○○、丙○○確係牙保贓物而非故買贓物亦明;再查,盧安成、陳信吉於凌晨二、三時許竊得挖土機後,隨即通知丙○○,丙○○、甲○○二人隨即於凌晨三、四時前往約定地點,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倘非該挖土機係屬贓物,何須於尚未天明之際,即聯絡購買事宜且進行交付?是被告甲○○、丙○○二人對挖土機係屬贓物之事,知之甚詳。又被告甲○○、丙○○二人對本件贓物犯行,其二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辯稱並無牙保犯行云云,倘非確有牙保贓物,何以其他在場之丙○○、盧安成、陳信吉均指証歷歷,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甲○○牙保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與丙○○二人就上開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於八十八年間有贓物前科,甫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前案收受贓物案件期間,竟再犯本件牙保贓物犯行,顯未知悔悟,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到案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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