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貳份(編號分別為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署押、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甲○○」署押共玖枚(含指印柒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嘉義縣伸港鄉(起訴書誤載為新港鄉)嘉賓貨運公司內,見同事甲○○之汽車駕照影本乙紙置於桌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之際,竊取甲○○之汽車駕照影本,供已使用。嗣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丙○○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三○八公里處時,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竟另行起意,出示該竊得之甲○○駕照影本,冒用「甲○○」之名接受違規告發,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承辦警員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份(編號分別為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上,偽簽「甲○○」之署押(通知單均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內均有「甲○○」之署押),偽造足以表明違規人係「甲○○」,以及「甲○○」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意思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又明知其並無支付租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二○一室,冒用「甲○○」之名義與 莊正興 訂定房屋租賃契約,向莊正興承租其所有之上址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九枚(含簽名兩枚、指印七枚),偽造承租人係「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將其中一份交莊正興收執而行使之,另一份則自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莊正興,丙○○於租得上址房屋居住後,除訂約時所預付之第一個月租金外即未再支付租金。後丙○○因另詐欺案被通緝,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及由丙○○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乙份,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莊正興之子即實際處理被告租屋事宜之乙○○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甲○○駕照影本乙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兩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竊取被害人甲○○汽車駕照影本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冒用「甲○○」之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承辦警員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明知無支付能力,冒用「甲○○」之名義向被害人莊正興租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押並捺指印後,將其中一份交莊正興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莊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甲○○」名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莊正興間之租賃契約書係有關私法關係之契約,屬私文書,更無疑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未及於行使之部分,然被告所為偽造及行使行為,既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上同時偽造「甲○○」之署押,因侵害之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又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所犯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所謂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不但需數罪之犯意俱在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內,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除其犯意應連貫外,尚須其數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具有直接而密切的不可分離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竊盜罪為即成犯,於將他人所管領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即已成立,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即竊取被害人甲○○之汽車駕照影本,於竊取當時其犯罪即已成立,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始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相距非近,於被告行竊當時之主觀上,實難認被告已併有犯上開各罪之犯意,況在客觀上被告所為上開數犯罪行為,並無足認具有直接而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要難認有牽連關係,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編號分別為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以複寫製作,均含通知聯、移送聯及迴覆聯)上「甲○○」之署押,及被告與莊正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甲○○」之署押共九枚(含指印七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