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廿三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脫臼、左膝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據,而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持木棍欲打伊,我用手推開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訊中稱:「被告無故的用拳打我(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於偵查中則稱:「他(指被告)向我借錢,我不借他,他就打我。」(偵查卷第十七、二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那天在馬路上遇到,說我欠他四、五萬元,要我還他,所以打我。」(九十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是以互核告訴人稱被告毆打伊(指告訴人)之原因前後即為不同,互有矛盾。是單以告訴人之指述,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甲○○(被告之養子)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門口,我(指甲○○)爸爸剛吃飽飯,去外面抽菸,乙○○在外面,看到我爸爸就開始罵,邊走邊罵,就走向我爸爸,出手要打我爸爸,我爸爸擋他,後來乙○○不知道怎樣跌倒,救護車就過來。乙○○好像有拿東西,又好像沒有,我站的距離跟我爸差十五公尺。他罵我爸三字經。」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伊,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訴人傷害罪嫌。而經同右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八號偵查(嗣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告訴人均僅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然對於被告出手毆打伊乙事則全然未敘及。告訴人並稱伊(指告訴人)以後不會再罵被告(見同右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是被告乃對告訴人撤回告訴。足見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尚可採信。且再觀諸,告訴人既於上開被訴傷害罪之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被告出手毆打伊(指告訴人)乙事,則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持診斷證明書至台中縣警實局清水分局提出被告對伊傷害之告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符常情。是以縱認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為真實。然該傷害是否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要難認定。另告訴人雖稱當時有一賣香燭之人從旁走過,然其並無提供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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