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51號原告 張志共 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世瑛 人被告 邱獻進 被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7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陳世瑛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世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56,539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世瑛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789元【計算式:56,539×35/100=1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65元【56,539×1/100=565】,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185元【56,539-19,789-565=36,185】,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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