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魏瑞欣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8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錢韋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恥骨骨折、右肘擦傷(3x1公分)、右掌擦傷(1x1公分)及右大腿挫擦傷(5x2公分)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