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學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減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及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八一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一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聲字第六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黃學元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年確定,嗣前揭三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俟遭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八年十月又八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八一四九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七年十月又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及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八一四九號)聲明異議,而上開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六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且該裁定所減刑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聲請人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之管轄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