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113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雅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曾雅雲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不慎偏向路旁行駛,因而撞擊 宋滿枝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後繼續前行,再撞擊蹲在該機車前方草地拔草之 徐劉勤妹 ,致徐劉勤妹墜落於路旁水溝裡,因而受有肋骨骨折、胸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曾雅雲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宋滿枝偵訊中證稱。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現場照片24張。
(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
(四)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旗山分隊(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對旗山分隊)車禍處理小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徐劉勤妹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已與徐劉勤妹之家屬達成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劉勤妹之法定繼承人 徐光仁徐慶豪徐慶洪 3人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其給付方式為:共分3次給付,第1次於99年11月17日一次給付30萬元,第2次於99年11月30日一次給付10萬元,另餘之50萬元,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2萬元,並匯入徐光仁美濃郵局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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