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劉素瑩 被告 沈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素瑩與被告沈震強於民國67年6月24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以原告名義開立公司,濫開支票,致原告在不明瞭狀況下被迫離開台灣十餘年,被債務及法律案件拖累,身心俱疲,實不堪再忍受。原告於93年10月間出境,長期分居已逾十年,未盡同居義務,違背婚姻誓約,更多聞另結新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又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又家庭經濟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之基礎,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對他方不加聞問,將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四)證人即被告之妹 劉素馨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原告從小一起長大,相處情形很好,跟被告間相處也還可以,我覺得我姊姊一直在養活他,我姊姊賺的錢幾乎都是他拿走,兩造已分居達十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五)被告於93年10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
(六)審酌兩造於67年6月間結婚後,被告於93年10月間離台未歸,迄今分居已逾十一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此項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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