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上訴人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王識涵 律師被上訴人 魏美芳
魏美莉 魏志光 魏光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魏顏富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所有。依證人即魏顏富之妹 顏明珠 、兩造友人 蕭富峰 之證述,魏顏富原即有意將之出售平均分配價金予兩造。於魏顏富死後,兩造仍約定將之出售均分價金,並依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暫先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稅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魏美芳持有,且上訴人知悉並容認魏美芳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2日經顥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802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趙鴻琳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扣除稅費後之793萬7117元平均分配,各給付158萬74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且無再為傳喚上訴人之子 莊博元 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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