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姦淫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5、6、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羅慧菁 」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彗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在其個人經營之場所內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經營之期間、所獲利益,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481號││被告黃俊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11鄰鴿溪寮││20號之62││現居嘉義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俊銘係嘉義市○區○○路○○○號「真情美容名店」負責人││,其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羅慧菁在該店房間內,與不特定男性顧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由羅慧菁出手套弄男性顧客性器至其射精為││止),黃俊銘並與羅慧菁協議「每次事畢應由男性顧客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羅慧菁可得800元、其餘400元││歸黃俊銘所有」。││二、嗣警方於同年3月18日20時45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在1樓││V3號房間內,查獲羅慧菁與成年男性顧客 劉育瑋 正在從事前││揭猥褻行為。││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羅慧菁、劉育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臨││檢現場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書記官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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