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宇
陳孟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傑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柯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孟傑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陳孟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陳孟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柯俊宇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柯俊宇前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被告陳孟傑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外,更阻礙檢警之查緝,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 張簡淑惠 ,造成損害非屬至鉅,兼衡被告柯俊宇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孟傑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打石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柯俊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孟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底某日,向陳孟傑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在陳孟傑之母 詹文珍 名下,車身為紅色),因該機車無法發動,柯俊宇表示會請友人幫忙修好。嗣因友人表示修理費用昂貴,建議不要修理,柯俊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以陳孟傑上開機車鑰匙,竊取張簡淑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身為銀色)得手。嗣柯俊宇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拆下丟棄,再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掛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殼拆下,以鐵樂士噴漆噴成橘紅色,再將橘紅色車殼裝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騎用。柯俊宇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橘紅色車殼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騎至陳孟傑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樓下,歸還陳孟傑,陳孟傑明知該機車與原來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身顏色顯然不同,應屬來路不明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機車騎用。嗣因不知情之 黃證銓 酒後向陳孟傑借用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橘紅色車殼機車,於102年6月23日凌晨,為警攔檢查獲酒後駕駛,並將該機車拖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保管場,經警通知詹文珍於103年12月6日前領回,詹文珍到場後表示車身顏色不同,經警查詢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俊宇、陳孟傑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簡淑惠警詢之指述,證人詹文珍、黃證銓警、偵訊之證詞,承辦警員 尹泫元 偵訊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違規車輛拖吊管制系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違規車輛代保管場車輛離場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各1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及照片8張。
二、本件被告陳孟傑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罰金刑度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孟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是核被告柯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孟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柯俊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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