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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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104年1月19日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卷第4、59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1018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同上卷第53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994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5日至106年8月4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前揭10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則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