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素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劉素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原應本著遠親不如近鄰態度,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縱有誤會或不滿亦應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處理,竟因安裝天線問題發生爭執之一時不理智態度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且心生恐懼,被告上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其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於安裝天線問題發生等生活上所衍生之糾紛,惡性非重,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第3頁被告
104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考量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之案發時其二人之年紀、體能、雙方當時之言行舉止、起因、過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也沒有必要和解,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以包容、有智慧方法和睦相處, 俾利 被告與其他鄰居守望相助、照護往來情誼之回復,日後勿再輕啓爭端,共同依循理性溝通、敦促鄰里之和睦關係為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64號被告陳劉素換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劉素換與 黃玉松 係鄰居,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頂樓,因安裝天線問題發生爭執,陳劉素換竟基於傷害、恐嚇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先持掃把揮打黃玉松,再對黃玉松恫稱:「我等一下把你丟到樓下去!你不怕死嗎?」等語,又撿起磚塊並以「磚塊就可以讓你死!」等語恐嚇黃玉松,黃玉松見陳劉素換持掃把逼近,即自頂樓退回通往武嶺街142號5樓其住處之公寓樓梯間,詎陳劉素換為追打黃玉松,復尾隨之而擅自侵入該樓梯間,一路追至1樓大門外,再由原路返回,致黃玉松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並使黃玉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玉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劉素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所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為追打告訴人而擅自侵入與告訴人住宅密切不可分之樓梯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侵入住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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