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鏟管貳支、注射針筒貳支、隨身腰包壹個及車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警方對被告執行盤查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將身上持有之毒品交付警員並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6頁、第8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再三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及2殘渣袋,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27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2支、注射針筒2支、隨身腰包1個及車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03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陳博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以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月確定;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驗餘共淨重0.01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2支、注射針筒2支、裝置毒品用隨身腰包1個、車口袋1只。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5包(驗餘共淨重0.01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
2支、注射針筒2支、裝置毒品用隨身腰包1個、車口袋1只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0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2支、注射針筒2支、裝置毒品用隨身腰包1個、車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