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宋志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志華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28日15時0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7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
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及
1名3歲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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