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慶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慶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再騎乘該機車」補充為「再接續騎乘該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達0.005%以上」應更正為「達0.05%以上」,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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