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
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坑某處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1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山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7月1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為104年7月13日凌晨等語明確,並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2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未曾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經驗尿結果始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及品行,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自行車操作員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有母親及各為8歲、5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燈泡吸食器,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