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敬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敬薪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其內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然因無法與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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