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