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土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9時10分許止,在○○市○○區○○路○○段0巷00號○樓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長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金土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陳金土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