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中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中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之犯罪工具,應補充、更正為:「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詳下述)」。
2.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藍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扣案物照片2張」。㈢證據更正:
附件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現場照片數量,應更正為:「4張」。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但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方屬之(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係持客觀上足以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證人呂阿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
1.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之偵查中均自承:伊是用梅花扳手將系爭車牌螺絲鬆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4頁),但對於所稱「梅花扳手」其形狀、外觀、輕重、鋒利與否均未有其他詳細描述。卷查被告亦未曾就該「梅花扳手」為其他主觀上之形容,亦乏其他勘察、紀錄、繪製(包括系爭車輛、車牌細部連結情狀)等客觀事證可得補強。且該扳手亦未扣案,更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數語,認定該「梅花扳手」確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
2.嗣被告於雖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梅花扳手丟了,是小支的,一般五金行買得到,12、14號的,是細的等語(見本院10
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但一般所稱「梅花扳手」之種類甚多,縱使號數相同,其功能、形狀、粗細、重量、材質、堅硬程度均不一而足。縱依被告後來所稱「梅花扳手」情形,可否持之擊、刺、或據之施力揮舞,而能攻擊他人,進而造成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客觀危險情狀,仍難逕予認定。
3.另車輛與車牌之間可能以各種類型螺絲相連,並有可能以各種方式拆卸(例如大、小型扳手、簡易活動扳手),端視各該車輛(車牌)之型號、耐用程度、新舊、耗損、甚或有無更改之情形,不一而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而系爭車牌
0面是否受日曬雨淋、公眾出入或他人之干擾等外在因素,致有因故鬆脫或更為牢固之情,同難能以證人呂阿𡍼所為之證述確認,亦無其他客觀上之積極證據可得審認,無從據此補強被告上開陳述。
4.綜上,難以僅憑被告自陳係持「梅花扳手」行竊,逕認此屬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客觀上危險之「兇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一般竊盜罪犯行評價認定。
㈢另按:
1.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案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及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且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僅屬法律評價,並無拘束審理範圍之效力,是倘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同一性之認定,並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者,縱令法院認定行為之程度及法律評價有所差異,自仍得於認定事實後,變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之罪名。
2.本件公訴意旨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系爭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揆諸前述,雖容有未合,惟因起訴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已包含被告一般竊盜犯行及其罪名,且僅係就「梅花扳手」之評價有異。準此,足認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程序告知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時,並已就較輕之罪名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包含在內,且經被告充分辯解、防禦,是依前揭說明,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以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伺機竊取系爭車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可能造成交通管理之錯誤風險,甚值非難。其得手後雖遭警方查獲,竊得之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6頁),但此情顯然繫於偵查機關之偶然,而非必獲,是本件事後客觀上縱然對他人法益實害有所回復,但並非出於被告之積極行為。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自陳犯罪係因伊車牌被吊銷,伊在工地工作需開車載工具及同事,所以就偷車牌懸掛在伊的車上之動機(見本院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但仍難解為正當理由),暨其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性質,及其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位)與素行等一切情狀,特別考量被告竊取財物屬行政管理、交通往來信賴必要之物,為使被告尊重他人法益及法律之誡命,認有宣告相當刑罰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所竊物品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此雖非被告主動為之,但仍可認客觀上有回復損害之情形。準此,本院認被告之行為雖可非難,但不致於剝奪其任何自新之機會,並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是倘予被告能因一定期間之觀察及後附條件,應可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本院因認上開具體之緩刑及條件均無不合。綜上,爰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宣告相當期間、條件(詳下述),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使其於緩刑期內能警戒自己行為,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衡量前揭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上開緩刑條件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至被告竊得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車牌0面,自不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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