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91號異議人 陳淑秋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裁定係於105年3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轄區派出所,並經異議人於105年5月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公務紀錄暨簽收簿影本附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15頁)。又異議人居住彰化縣,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雖經第三審法律審審理,惟相對人委任之律師完全未提出任何訴訟文書或出庭,並無任何心力付出,且最高法院係以異議人上訴未提出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又屬弱勢勞工,責由異議人支出相對人委請律師之酬金,實屬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上開第二審訴訟支出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下同)2,030元,此有相對人所提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二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相對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另最高法院業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綜上,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030元(計算式:2,030+20,000=22,030),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如上述,故原裁定審酌上開法律規定及事證,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時委任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提出民事第三審答辯狀、民事第三審答辯㈡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委任之律師完全未提出任何訴訟文書或出庭,並無任何心力付出云云,為無可採。原裁定將該第三審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