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之「同日」均更正為「11日」;(二)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10號被告邱明煜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煜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迄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結束。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農地巡視,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永靖鄉四湳路與羅永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