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上訴人 謝肴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肴泰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週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自明。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因此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另案),甫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繫屬,斯時本案已定期於同年月19日辯論。又另案之被害人共計14人,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不同,證據並無共通性,無從因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實益。且上訴人於本案與另案分別確定以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礙於其權益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影響上訴人定應執行刑權益之違法。
四、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因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本件之被害人 梁合法 、范雪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吳晨皓 、 林佩儀 人頭帳戶內,隨即由上訴人提款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詳敘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上手交付其多張相同密碼之金融卡,並指示等候通知前往提款,且於提款後全數轉交上手,自有洗錢之犯意;及其行為客觀上非但切斷資金與詐欺行為之關聯,而隱匿犯罪及資金來源或本質,並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以追查犯罪者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又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所獲利益、與被害人雖已成立調解但尚未如數給付及其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暨維持第一審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復說明上訴人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並未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尚難認有真誠悔意。況上訴人另案並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為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雖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但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有何合於酌減其刑之法定要件,原審未依該規定酌減刑期,自無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