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上訴人許○○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真實名字及年籍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1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代號0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國小6年級畢業放暑假某天晚上,只有伊與A女及上訴人3人同睡,到很晚時,伊醒過來感覺A女在動,看到棉被蓋到A女脖子,未看到上訴人,伊把棉被掀開來,看到上訴人打赤膊只穿1件內褲壓在A女身上,A女內、外褲都脫至腰部大腿下,很明顯可以看到陰部,伊質問上訴人當時在幹什麼,他說只是在摸A女而已,伊與上訴人因此爭吵;事實欄一㈡部分,A女之妹即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稱:A女有跟伊講過曾經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但A女沒有說詳細的時間、地點、次數,伊只知是在她國小的時候,她在說這件事時情緒是激動、生氣的。據伊觀察,A女與上訴人平常是保持距離,不會共處一室、在同一房間等語;A女之小阿姨,即代號0000-000000C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證稱:伊是這幾年才知A女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伊聽到後打電話去關心,A女在講這件事當下,沒有太大的情緒,但可以感覺到她對這件事很不滿、不高興,她說心裡一直有陰影,睡覺也常作惡夢,沒辦法忍受,才會想去報案等語。則上開C女目擊之情形,及B女、D女所證A女於訴說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之不滿、不開心、憤怒、甚至情緒激動等,可分別佐證A女證述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另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上訴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有關上訴人否認在觀音租屋處用陰莖插A女陰道部分,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亦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8頁第13行),所為論述核與性侵害犯罪之補強證據無違,且不因A女、C女就部分細節之證述有所出入而受影響,另D女已表明其係因得知A女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而非因上訴人與A女及C女爭吵及將A女及C女趕出家門一事,打電話去關心A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並無適法之補強證據,C女就部分細節之證述與A女有出入,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且伊於105年間,因與A女及C女爭吵而將其等趕出家中,雙方本有嫌隙,A女非無可能對伊不滿,則A女向
D女轉述不滿情緒,未必與強制性交犯行有關云云,置原判決上開論敘說明於不顧,或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經送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測謊鑑定結果:對於「有關你在觀音租屋處用生殖器進入C女大女兒(A女)下體幾次?」經測試結果,雖無法鑑判;另上訴人於測前會談否認跟A女發生任何性行為(陰莖插入、手指插入下體、舌頭舔、伸入陰道),並否認在觀音租屋處用陰莖插A女下體,經測試結果,有關上訴人否認跟A女發生任何性行為部分,亦無法鑑判;然有關上訴人否認在觀音租屋處用陰莖插A女陰道部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不公開卷第44頁),則原判決經綜合取捨判斷結果,就上訴人否認在觀音租屋處用陰莖插A女陰道,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部分,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如上所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並非僅以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補強證據,尚以B女、D女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
上訴意旨以測謊鑑定報告不得用以判斷伊或A女陳述之真實性,且原判決僅在數次測試中擷取其中對伊不利之部分,而置其他無法鑑判部分不論,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已意,為相異評價,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