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67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淨重1.4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5.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
40條但書)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偵字第1007號偵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揺頭丸、海洛因試紙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3.1公克,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1公克,有該局9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32000206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3年5月27日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