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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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李錦富 相對人 張鈞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倘當事人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本金新臺幣650萬元,約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由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8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然抗告人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原審以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准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