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林于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