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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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關於「蘇水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更正為「蘇水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關於「蘇水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蘇水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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