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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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謝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報鉅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司字第56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鉅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國公司)之清算人,鉅國公司係於民國103年6月1日解散,自解散日起開始辦理解散清算事宜,經清算人多次辦理清算完結展延期日皆獲准許,茲以清算事務於104年5月12日完結,經召開鉅國公司股東會承認清算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配表在案。其後依股東會承認之分配案分配盈餘及剩餘財產,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亦經該局核定確定,故鉅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應已完結,原處分認為尚未完結似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同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另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造具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並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提出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命抗告人提出鉅國公司股東會承認清算期間各項簿冊報表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提出鉅國公司103年6月9日之股東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0頁),然該股東會承認者為解散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非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原處分因而以抗告人所提股東會議決議非承認清算期間各項簿冊報表之證明文件,而不准予備查。惟抗告人於抗告時已補提出鉅國公司104年5月12日、105年3月1日之股東會議記錄,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報鉅國公司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規定,原處分就此未及審酌,而不准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