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恒杰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0號),被告是自動從大陸地區返國投案,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農場、旅行社、日用品百貨商行等,這些事業尚須被告妥善交代,請求給予被告交保而處理相關事業事務,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押票可佐(本案卷31頁)。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公訴人追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但爭執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語(本案卷54頁),且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復於本院承辦本案之際,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乃於104年11月8日發佈通緝在案;再者,被告於91年8月17日出境迄至105年5月31日入境之期間,均未住居於我國境內,在大陸地區有穩定之事業及收入,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就本案檢察官所追訴之重大犯罪事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對我國財經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且存在,亦仍有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於被告上開陳明處理大陸地區事業事務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顯非法定所允之事由,而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案既仍存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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