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24號原告 郭崇倫
陳淑婷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郭崇倫係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陳淑婷為00年0月0日生,主張月薪為185975元,且於103年3月27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45歲、47歲餘,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20、18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元(000000+185975)×12×10=00000000元,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32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聲明定之,即核定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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