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1號
聲請人 謝春福 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
相對人即失蹤人 謝英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謝英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謝英妹之子,相對人於民國85年9月2日離家後即失去行蹤,迄今不知其下落,生死不明已逾26年,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弟 江春榮 證述在案。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失蹤人最後一次於投保單位泰源企業社調薪為84年9月1日,並於85年4月20日退保,之後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其於78年6月17日入境後再無出境紀錄,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失蹤人謝英妹之協尋結果,據復稱:經本局北勢派出所派員前往謝英妹戶籍地查訪,家屬 林婉君 供稱 謝女 已失蹤20幾年,且於85年9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報失蹤在案,有該局111年5月3日平警分防字第111001491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謝英妹失蹤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